典型案件:虛假承諾高息為誘餌 被害群眾投入達7千萬余元
2015年08月27日 11:10
來源: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供稿
案情簡介:被告人郭先偉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假承諾的高息為誘餌,騙取社會公眾集資款,數額巨大。造成被害群眾實際投入金額達7500余萬元。該案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宣判。 2011年2月25日,被
被告人郭先偉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假承諾的高息為誘餌,騙取社會公眾集資款,數額巨大。造成被害群眾實際投入金額達7500余萬元。該案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宣判。
案情簡介
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郭先偉從陳月云、趙來福處受讓大洋公司95%的股權,并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租賃寶雞市清姜路49號副1號框架樓開辦維多利亞KTV。在經營資金不足的情況下,被告人郭先偉經人介紹認識了田某、杜某、雷小崗(均另案處理),經商議后由田某等三人幫助他向社會公眾集資。2011年3月,被告人郭先偉授權田某等人在西安市雁塔區太白南路紫薇尚層小區807室,以半年期限支付6%至24%不等的高息為誘餌面向社會公眾宣傳集資。被告人郭先偉在獲得集資款項后,除將部分資金款用于維多利亞KTV裝修和給業務員提成、返還被害群眾外,其余資金被其個人占有。在集資期間,被告人郭先偉聘用劉艷麗等人作為公司財務人員,負責與業務員之間進行集資款的交接,并將所收集資款再轉交他本人支配,被告人劉艷麗除擔任財務人員外,還按照被告人郭先偉的指示在部分投資合同上代郭簽名、給部分人員發放工資,被告人郭先偉給劉艷麗購買奧迪牌轎車一輛。2011年3月,被告人韓某經雷小崗、杜某介紹到大洋公司擔任融資業務員;2011年5、6月,被告人趙明錄、唐宗英分別經雷小崗介紹到大洋公司擔任融資業務員,在雷小崗等三人離開后趙明錄、唐宗英負責招攬業務
2011年5月,經被告人唐宗英介紹,被告人察某到大洋公司擔任出納,在擔任出納期間,被告人察某曾向社會公眾進行過投資宣傳;被告人周某、王明濤(另案處理)亦作為大洋公司融資業務員向社會公眾進行投資宣傳。經統計,截止2015年4月15日,共有958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合同金額共計8459.4736萬元,被害群眾實際交納投資款7524.9361萬元,除向部分群眾返還133.194萬元外,共給被害群眾實際造成損失7391.7421萬元。其中被告人趙明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58人次,給被害群眾造成損失1345.2336萬元,獲利30萬元;被告人唐宗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75人次,給被害群眾造成損失638.8萬元,獲利15萬元;被告人察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47人次,給被害群眾造成損失250.294萬元,獲利1萬元;被告人韓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55人次,給被害群眾造成損失360.78萬元,獲利8萬元;被告人周某個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6人次,給被害群眾造成損失91.1萬元,獲利7500元。案發后,被告人韓某、周某主動投案,被告人趙明錄退繳贓款8萬元、被告人唐宗英退繳贓款15萬元、被告人察某退繳贓款1萬元、被告人韓某退繳贓款8萬元、被告人周某退繳贓款7500元,王明濤退繳贓款3萬元。
法院審理
被告人郭先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假承諾的高息為誘餌,騙取社會公眾集資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被告人劉艷麗、趙明錄、唐宗英、察某、韓某、周某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人群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惟起訴指控本案犯罪數額有誤,應予糾正。對被告人郭先偉及其辯護人提出郭先偉不構成集資詐騙罪,本案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本案被害群眾實際投入金額達7500余萬元,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郭先偉用于維多利亞KTV項目上的僅有1571萬元,被告人郭先偉在整個集資過程中,無完整的財務賬證,不能提供完整的集資款收取及返還記錄,其所稱向被害群眾返還2000萬元左右沒有證據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應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故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屬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郭先偉雖以大洋公司的名義簽訂借款合同,但其所集資的款項未進入大洋公司賬戶,故不構成單位犯罪,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劉艷麗的辯護人提出,劉艷麗不應對全案犯罪數額負責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艷麗作為被告人郭先偉的同居女友和大洋公司的財務人員,直接參與了全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活動,此節有證人梁某等人的證言和被告人察某的供述證實,且其亦有供述,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此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劉艷麗及其辯護人提出劉艷麗系從犯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艷麗在郭先偉的安排下實施了代簽合同、收取集資款和給員工發放工資的行為,在犯罪活動中并非起輔助作用,故該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惟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劉艷麗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趙明錄的辯護人提出,趙明錄屬于從犯,請求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趙明錄在田某等三人離開后,與唐宗英負責管理業務人員,并有實際的吸收存款行為,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屬從犯,故辯護人此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惟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且能積極退繳部分贓款,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唐宗英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且其能夠退繳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察某的辯護人提出,察某具有坦白情節,主觀惡性小,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察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且其能夠退繳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其辯護人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韓某、周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能退繳全部贓款,依法可對二人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判決結果
為維護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郭先偉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劉艷麗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執行至2020年3月12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三、被告人趙明錄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執行至2019年4月2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四、被告人唐宗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執行至2019年8月15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五、被告人察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六、被告人韓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七、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八、扣押在案的財產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依法按比例發還被害人。九、未追回的贓款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繼續追繳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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